保证函范本(《民法典》下的保证合同条款解析(附模板))

保证函范本

编者按:
本文采用 《标准合同课》“三观分析法”,主要对保证合同的中观、微观部分进行分析,包括以下角度:
中观-合同形式
保证合同可采取多种形式股东会、董事会、全体合伙人、配偶、利益相关主体的决议、声明应作为附件微观-合同条款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的公告催收条款最高额保证的特殊条款保证合同的签署需特别慎重
中观  合同形式

一、保证合同可采取多种形式

保证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保证合同是不成立的,除非保证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具体书面形式可采取下列方式:

1.单独的保证合同。

由保证人、债权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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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证书形式。
实务中标题可能叫保证书、保函、还款保证书、保证承诺书。关键是内容要体现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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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合同中含保证条款。

由主合同双方加上保证人签署。

注意,原《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请注意,《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并未吸收此规定,因此最好采用书面保证合同、含保证条款的主交易合同、担保书等正式形式,而不是只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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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会、董事会、全体合伙人、配偶、利益相关主体的决议、声明应作为附件

文章“保证合同的宏观分析(附模板)”中提到过,部分保证要考虑合同程序问题,可将相关决议、文件等作为保证合同附件,并由保证人一方声明属实。

配偶、利益相关主体等可单独签署声明表示对保证合同知悉同意。

微观  合同条款
与抵押、质押合同一样,保证合同的条款也存在“模式化”的特点。合同中其实只需要规范的说明担保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再考虑说明联系方式、管辖,就足以满足一般需求了。实务中有些复杂的保证合同,其实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还可能有负作用。

一、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

根据《合同编》第687条-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如果合同中写的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这是根据《合同编》第687条明文规定。如果合同中写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无其他保证方式的明确约定,则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是不少判例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生效后,上述司法解释虽已失效,但仍有参考价值。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结合实务中的一般做法,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例如在张中江、刘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9民终649号]中,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强调:“若合同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未强调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则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21号]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强调:“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第一,一般保证强调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务人客观上没有可履行债务的财产时,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强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无论客观上债务人没有可履行债务的财产还是债务人有财产不履行,保证人均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也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编》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原《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注意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一字之差,性质不同。为避免争议,合同中最好明确使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而不要使用不明确的表述,除非本意确为一般保证责任。
二、保证范围

有三种模式:

1.仅对主债权进行保证。

2.对全部债权进行保证。

3.保证范围+限定保证责任上限。

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但从债务人的角度,可以采取。注意这种模式并非《合同编》第690条规定的“最高额保证”。

三、保证期间

根据《合同编》第692条-694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实务中,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债务履行期间以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等均有一定的关联。律师需要理解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衔接(起算点、权利义务的有效主张期间、权利义务的消灭等)。

图1:假设保证期间为法定6个月

图2:假设保证期间为约定5年

假设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由于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在胜诉的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想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诉债务人应在保证期间(法定6个月或者保证合同约定)内,同时应受主债务诉讼时效(3年)的限制。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那么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下,若债权人在5年保证期间的后2年内起诉债务人,保证期间虽未经过,但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此时若债务人提出不履行债务的抗辩,那么债权人无法获得胜诉的判决,此时保证人仍不承担保证责任。

故在一般保证中,从债权人的角度,可以将保证期间约定为3年,保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一致性,使债权人能够有效保障权利;或将保证期间约定长于3年,但及时提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果)。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即确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但是《合同编》第701条(也就是原担保法第20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也就是说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能够主张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从而不去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约定得与诉讼时效期间一样长也是一种最保险的做法。

四、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的公告催收条款
根据《合同编》第693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债权人想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就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可能存在一些情形,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主张未收到债权人的该”请求“。故,从债权人的角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告催收条款,明确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与标志。

五、最高额保证的特殊条款
根据《合同编》第690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条款应包含债权确定期间及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两个要素,具体可参见相关课程:抵押/质押合同(三)。

除此之外,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来说,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某一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保证,期间内发生的每一笔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间可能均不同,同时也可能与债权确定期间不同,而债务履行期间的确定与保证期间息息相关。故从债权人的角度,建议约定以最晚的债务履行期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六、保证合同的签署需特别慎重

实务中大部分合同是双务合同,而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双务合同下,一方否认合同成立的可能性小很多,因为这意味着取消交易、双方都得不到什么(一般情况下);单务合同下,义务人却大有动力否认义务的存在。与抵押、质押相比,保证合同没有登记、交付这些手续,其效力完全取决于签署的真实性。

另一方面,保证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大额的资金、损失是否能追回,对债权人关系重大。

这就意味着,保证合同的签字盖章环节的审核要比所有合同都重要、严肃得多,也容易出问题得多!实务中屡屡出现这种情形:

1.A公司做保证人,安排在A公司二楼签约,结果盖的并非A公司章,A公司不认可保证;

2.甲乙做保证人,当面看过身份证当面签字,结果实际上甲签乙的名字、乙签甲的名字,后甲乙主张未签署。

因此在实务中,律师应适当提示、适当审核保证合同的签署手续,一般要“盖章+签字”,而且常常要当面签署,有的金融机构还会要对签约过程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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