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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2014年80号文件?

务中心

齐政办发〔2014〕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齐齐哈尔市城镇医疗保险征缴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9月13日市政府十五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5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医疗保险征缴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政策,促进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健康持续发展,保证各类参保人员享有更好的医疗保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参保范围

第一条 我市统筹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等,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户籍迁入我市统筹区域内并取得城镇户籍不足5年和不具有我市统筹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员,经体检未患有恶性肿瘤、肝硬化、慢性肾衰竭、组织或器官移植术后(需要抗排异治疗)的,可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二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我市统筹区域内城镇户籍5年以上,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人员,可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经我市统筹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须按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的方式参加或转为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

户籍迁入我市统筹区域内取得城镇户籍不足5年和不具有我市统筹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员,其中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不含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不含50周岁)以下,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体检未患有恶性肿瘤、肝硬化、慢性肾衰竭、组织或器官移植术后(需抗排异治疗)人员,可参加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第三条 具有我市统筹区域内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二)各类在校学生;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

第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取政府适当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方式,并以家庭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单位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第二章 城镇职工缴费和待遇

第五条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职工工资总额。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其中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我市上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次月1日起停止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待欠缴基金和滞纳金补足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我市核销标准进行报销。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四个缴费档次中选择,按月缴费:一档,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4%,不建立个人账户,不可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二档,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6%,不建立个人账户,三档,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7%,不建立个人账户,同时需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四档,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8%,参保职工缴纳的个人账户基金费率为2%,建立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按所在单位选择的缴费档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其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每人每月缴纳7元,职工本人每月缴纳7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总数超过参保职工总数100%以上的,应以超过人员总数乘以我市上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以现行缴费比例按月进行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以用人单位现行缴费比例,按我市上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的用人单位需同时缴纳个人2%部分);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按我国平均余命年限一次性缴纳。参保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4%,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人员的医药费补助。

第十四条 我市城镇职工退休后平均余命年限以国家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和新增的参保人员在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账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和待遇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我市上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可在四个缴费档次中选择,按月缴费:一档,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4%,不建立个人账户,不可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年封顶线4万元待遇;二档,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6%,不建立个人账户,不可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年封顶线6万元待遇;三档,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7%,不建立个人账户,同时需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年封顶线10万元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年封顶线27万元待遇;四档,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8%,个人账户基金费率为2%,建立个人账户,同时需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年封顶线10万元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年封顶线27万元待遇。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其费用由个人缴纳,每人每月缴纳14元。

第十八条 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灵活就业人员选择三档或四档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优惠政策,自参保之日起,前5年按其选择的缴费档次对应的缴费比例减免3%,5年后恢复到所选择缴费档次对应的正常缴费比例。

第十九条 选择三档或四档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每年年末医疗保险数据核定时,前5年在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且无统筹基金支出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60%缴费,次年1月执行,如果发生统筹基金支出,自动取消此待遇,恢复到灵活就业人员正常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参加灵活就业医疗保险人员,应当每月按时足额将医疗保险费存入本人医疗保险缴费账户内,由委托银行划转扣缴。自办理参保当月开始缴费,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足额缴纳到位的,次月1日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应缴而未缴医疗保险费,且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停止收缴其医疗保险费,其实际缴费年限计入总缴费年限内,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本人履行重新缴费手续后,当月收缴其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6个月后开始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应缴而未缴医疗保险费,且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其欠缴费用可以进行补缴,缴费到位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医疗保险核销标准进行报销。

第四章 城镇居民缴费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不同人群类别实行年度缴费:

(一)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20元;

各类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20元;

(三)低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60元;

(四)普通居民参保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纳280元;

(五)各类参保居民均可自愿选择每人每年个人缴纳580元,缴费后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定,鉴定合格后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当月视同为一个整月,两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0-28天(含28天)新生儿可在出生之日至28天内,由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及相关的准生证明材料以新生儿父亲或母亲的名义为新生儿申请参保登记,履行缴费手续且缴费到位,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内足额将医疗保险费存入本人医疗保险缴费账户内,由委托银行划转扣缴,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而未缴医疗保险费,且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再缴费视同为首次参保,设立等待期。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缴费后不设待遇等待期,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最高支付限额为9万元,统筹区域内3万元(含3万元)以内的医疗费用,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支付70%、二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支付75%、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统筹基金支付80%;3万元以上至9万元(含9万元)以内的费用,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二级和一级医院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统筹基金支付60%。特检特治以及其他医疗保险待遇按相应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低保人员门诊统筹待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一致。低保人员原有门诊统筹基金结余,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标准执行。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缴费基数按年度进行调整,当年调整,次年1月执行,特殊情况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在职职工的调入调出、解除劳动关系和人员类别等的改变,要依据各参保单位上报的相关手续进行变更。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调转情况,由参保职工转入的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基数为本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以及趸缴单位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以本人的实际退休费为基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满足最低缴费年限未参加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人员以全省平均退休费为基数。自养老金调整之日起计入。

参保职工个人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计入,为个人缴纳的2%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入个人缴费基数的0.5%;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为统筹基金划入退休费的2.5%。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调转,缴费由低档转高档,需从参保之日起按现行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差进行补缴,补缴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由低档转高档,需从参保之日起按现行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差进行补缴。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纳6个月的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用后,开始享受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个人账户不予补缴,2015年以前参保人员自2015年1月起计算。参保人员补缴后,其在原基本医疗保险低档缴费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结。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调转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由高档转到低档,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在原参保险种不欠缴享受待遇情况下,不设待遇等待期,参保人员在待遇调整前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并在10年内无统筹基金支出的,转入低档待遇时按低档待遇缴费,可享受5个医保年度原高档医疗保险待遇(含转入当年医保年度),期满后,医疗保险待遇按所在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所选择的缴费档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6个月办理停保后,应在3个月内办理新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并连续缴费不间断的不设待遇等待期,3个月内未办理接续手续将视同新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用人单位或相关人员需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减员手续,个人账户基金截止到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如未及时办理减员手续,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多缴纳的基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并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自2015年起不再划入门诊统筹基金,原门诊统筹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趸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发生参保险种变化或死亡,在待遇等待期内的,可以办理基金缴费退款,在待遇享受期内的则不予退款。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险种发生变化时,按下列情况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在原险种不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不设等待期,可直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险种欠缴医疗保险费按城镇居民新参保人员设立待遇等待期。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中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组织或器官移植术后(需要抗排异治疗)的人员,在原险种不欠缴的情况下,继续享受原医疗保险待遇,待享受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停止原险种待遇,其他参保人员按所参保险种设立等待期,原参保险种待遇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转移接续时,其中中断缴费3个月(含3个月)以内的,需按我市缴费标准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到位后,中断缴费3个月内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医疗保险待遇核销标准进行报销,超过3个月的,不再办理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七条 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25年,女性满20年。

第三十八条 2000年11月以前参加工作,其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性达到25年,女性达到20年,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的退休人员与参保人员在岗职工同等标准缴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其中办理退休手续时应连续缴费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需按本人在岗现行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进行补缴。

统筹区外医疗保险关系转入人员,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我市统筹区内办理退休,且达到最低缴费年限、退休前在我市统筹区域内连续缴费不低于10年,方可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2000年11月以后参加工作,累计最低缴费年限男性须满25年,女性须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且在办理退休手续前连续缴费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需按本人在岗现行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进行补缴。

第四十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参加或因险种变化转为我市灵活就业医疗保险的,根据所选择的缴费档次,按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基数和最低缴费年限对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趸缴,再按平均余命年限趸缴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参保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享受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集体企业和其他困难企业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本人自愿放弃原参保险种待遇,转为参加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需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选定的缴费档次,趸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平均余命年限趸缴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选定档次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照关闭破产集体企业和其他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的人员,其个人已缴纳的费用可在应趸缴的费用中扣除;其他趸缴单位的参保人员,如本人自愿放弃原参保险种,以前个人已趸缴的费用可在此次应趸缴的费用中扣除。

(三)已按规定的平均余命年限趸缴退休人员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不再趸缴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人员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时,按我国退休人员平均余命年限进行缴费,不再进行补缴。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含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自付比例费用。

第四十三条 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调整变化等情况对基金征缴、支付、待遇标准、管理等政策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齐医险发〔2010〕39号)中第二条关于建立低保人员门诊统筹待遇部分不再执行。《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齐人社发〔2012〕8号)和《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特定疾病补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齐政办发〔2009〕73号)同时废止。

我市开展医疗保险以来,市政府、市人社局、市医保局以及原市劳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下发的医疗保险缴费等相应文件内容同时废止。

本文件各条款内容如与我市有关文件不符,以本文件为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城镇医疗保险征缴管理等工作均按此文件执行。

齐齐哈尔省直事业单位有哪些?

齐齐哈尔市省直事业单位有齐齐哈尔市气象局,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研究院,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堪察设计研究院,齐齐哈尔大学,齐齐哈尔医学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齐齐哈尔高等师范专科学校。

在齐齐哈尔市落户口需要什么条件?

1、收养外市、县子女迁移落户;

2、经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人员落户;

3、外市、县离退、休干部安置在我市的人员落户;

4、外市、县因工作需要调入我市的人员落户;

5、原为齐齐哈尔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外地离、退休人员;

6、普通全日制大专以上持《户口迁移证》来我市就业的毕业生;

7、户口在外地的普通全日制大专以上毕业生来我市就业的;

8、本市生源的毕业生要求回家落户的。

9、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二手房、房改房及投资兴办实业购买非住宅房屋申报落户;

10、一方为市外户口(含海、台、岫)的夫妻投靠申报落户;

11、一方为市外户口(含海、台、岫)年龄未超过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子女投靠父母申报落户;

12、一方为市外户口(含海、台、岫)老人投靠子女落户;

13、外地来我市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含二、三产业)人员及其配偶、未婚子女落户;

办理材料

1、收养外市、县子女迁移落户,需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收养人户口簿等材料;

2、经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人员落户,需师、旅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审批表》和随军家属户口簿等材料;

3、外市离、退休干部安置在我市的,需市老干局出具的落户证明;部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在我市驻军干休所的,需师、旅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落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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